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点击数:692 | 发布时间:2025-01-25 | 来源:www.telpuan.com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5-0311-02

    1、有价证券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

    (一)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体特点

    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有公司财产所有权,又侵有国家有价证券管理规范[1]。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理解却存在歧义: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有价证券,如有学者觉得,所谓有价证券,应当是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财产权利的,被作为代表货币用的信用工具或者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需要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的凭证[2]。有价证券只不过一种虚拟的资本形式,其本身并无价值,只有价格,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它只不过一种买卖的媒介和工具。譬如说,某人伪造了一批邮票在市场上兜售,被查获。对此诈骗行为应怎么样定性呢?有人觉得可按有价证券诈骗罪处置。理由是:邮票是有价证券的范畴,而且,其发行主体明显是国家,并且明确地标有“中国邮政”的字样,因而,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用伪造的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因此,应按有价证券诈骗罪处置。有人觉得,行为人的行为不适合认定为有价证券诈骗罪,而应按诈骗罪定罪量刑。理由是:《刑法》第197条规定的“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含义是非常特定的,是指和国库券相类似的有价证券。

    笔者觉得本罪的条文中已经列举了有价证券的一种即国库券,所以,后面所说的“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应是和国库券相类似的有价证券,不然,立法者不需要将国库券列举出来。而且,类似邮票的有价证券从广义上说虽然也是一种有价证券,但其性质、功能、影响等各方面和像国库券的有价证券是不一样的。所以,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不可以按有价证券诈骗罪处置,只能按诈骗罪处罚。

    (二)用假冒国家名义制作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的行为怎么样定性

    假冒国家名义制作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这样的情况应分别述之:第一,假如其用的伪造、变造的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是以存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为首要条件,进行诈骗活动;第二,假如行为人制作根本没有的国家有价证券,或者明知是别人制造的没有的国家有价证券而予以用,进行诈骗活动的。刑法理论界一般觉得,“伪造”和“变造”行为均须以真实的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为样板或为基本材料加以伪造、变造。因此,对于第一种行为,行为人用的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是以存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为首要条件。行为人的行为不只侵有公私财产权,而且破坏了国家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论处。而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根本没有的有价证券,包含行为人用无效或作废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虽然足以使普通人信以为真,上当被骗,但其行为也只不过单纯侵有公私财产权,没侵害到任何一种实质存在的有价证券的信用和功能,并未破坏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秩序,不适合定有价券诈骗罪,应依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论处。

    2、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特点

    行为人推行了“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券和公司、企业证券。行为人推行了欺骗行为,有价证券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种类,其基本架构与诈骗罪的基本架构一模一样,即行为人推行欺骗行为―相对人陷入或者持续陷入认识错误―相对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出货)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去的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

    有价证券诈骗罪犯罪形态的认定具体认定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时,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以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作为权利质押的认定

    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兑付,或者用作抵消自己或别人的债务,或者购买肯定物品,或者获得肯定服务。对这种行为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假如行为人用不真实的有价证券,作为权利质押,获得其他财产利益的,能否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对此,认识上存在不一样的看法。有人觉得,金融诈骗犯罪中的“用”不包含用伪造的金融工具作质押担保骗取钱财的行为。笔者觉得这种看法值得商榷。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作为犯罪工具,无论是骗取该工具本身所虚拟的财产利益,还是用于获得其他财产利益,其本质没任何的不同。就其侵害的客体而言,将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用作质押,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只须行为人用于骗取财物的工具是以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形式出现的,不论是进入流通范围,还是用于质押,都不只侵有财产所有关系,而且同时侵有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规范。本质都是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因此,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作质押进行诈骗的,完全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冒用别人有价证券的定性

    行为人窃取证券持有人的证券账户号码、名字、身份证号码、买卖状况等个人资料后,将顾客在账上的证券卖掉,在交割后取走现金的,应当怎么样定罪处罚?对此问题,有人倡导定偷窃罪,有人倡导定贪污罪,有人倡导定诈骗罪,也有人倡导定合同诈骗罪,还有人倡导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3]。笔者觉得,对于这种行为,假如行为人在获得别人个人资料、变卖别人有价证券过程中借助了职务之便的,行为人侵吞的事实上是其所在单位的财产,故而应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除此之外的则应以诈骗罪论处。由于,其社会风险性主要体目前用这类资料获得财物上。所以,以偷窃罪论处是不妥的。

    3、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

    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在具体认定时,有的问题值得注意: 银行等金融机构员工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兑换现金行为的定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员工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兑换现金的行为。一种看法觉得,应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论处[4]。由于,该行为完全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考虑其行为主体的特殊性,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重。另一种看法觉得,此种情形下应定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有价证券诈骗罪中的“用”是一种具体的行为方法,其行为性质突出一个“骗”字,而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主要借助了职务之便。

    笔者觉得假如行为人虽系银行等金融机构员工,但其在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兑换现金的过程中,并没借助职务之便的,对其便应以有价证券诈骗罪论处。但,上述第二种看法觉得,这种行为并不是存在于国家有价证券的买卖活动中,因此没破坏国家有价证券管理规范及其声誉。这是不可以成立的。兑现有价证券本身就是一种买卖活动,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得财物,不可防止地会侵犯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规范。根据第二种看法,对于没借助职务之便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员工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兑换现金的行为,便会没办法处置。就立法而言,对相同、相似性质的问题根据不一样的原则处置,是修订后的刑法中存在较多的问题。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刑法规定了专门的罪名(第171条第2款)。上述行为就性质而言,与刑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颇为相似,但刑法对这种行为并未规定专门的罪名。

    4、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在认定主观方面的时候有以下问题应该注意:

    1.“明知”是不是是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点?依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用的”,或“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与上述规定不同,刑法第194条规定,“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据此,有学者提出,从立法的统一性来讲,立法者觉得本罪无须“明知”这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便行为人不了解所用的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也可以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笔者觉得这种怎么看有失妥当。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应用综合的见地理解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诈骗行为的本质特点是有欺骗行为,行为人不了解自己所用的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就没有骗。离开了骗,又从何谈起构成诈骗犯罪?刑法第197条中虽无“明知”的字样,但后面却有“进行诈骗活动”的规定,“明知”应当是“进行诈骗活动”应有些主观内容。所以,刑法第197条虽无“明知”的明文规定,但“明知”却是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点。

    2.“非法占有目的”是不是是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刑法分则第三章金融诈骗罪一节中共规定了八种金融诈骗犯罪,其中筹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在罪状表述中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含有价证券诈骗罪在内的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则没如此的规定。那样后者在司法认定中是不是需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通说觉得需要非法占有些目的。笔者也同意这种看法。由于金融诈骗犯罪虽然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但同时也是财产性犯罪。假如离开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诈骗犯罪便无从谈起,当然也就不可能成立有价证券诈骗罪。那样,在同一章节中为何会出现两种不一样的规定办法?本罪等个罪,其行为性质本身即涵盖了非法取财之意,加之其具备诈骗犯罪之一般特点,因而在讲解论上将犯罪行为中应有之非法占有目的揭示出来是适合的。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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